各级公告 证书遗失声明 登报咨询电话: 1381121211 13911345023
报纸上刊登公告 声明 的类型:
遗失声明 登报挂失 丢失声明 遗失登报 注销公告、减资公告、清算公告、转让公告、债权公告、法院公告、开业公告、、合并公告、免责公告、金融行业开业、迁址公告、拍卖公告、招标公告、迁坟公告等各类声明、启示、公告等。
全国范围发行报纸
不同内容的公告 遗失声明 都有相关的规定,以下介绍几点 供参考:
报纸上的公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要区分公告的类型以及法律是否有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的,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公告时,可以采取在报纸上公告的方式实施,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
一百三十八条 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公告,是指政府、团体对重大事件当众正式公布或者公开宣告,宣布。国务院2012年4月16日发布、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对公告的使用表述为:“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其中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公布依据政策、法令采取的重大行动等;二是向国内外宣布法定事项,公布依据法律规定告知国内外的有关重要规定和重大行动等。
遗失声明,是一种法律方式,是指
自然人或者
法人丢失了某些社会性质的证件或者类似的东西时,为了补办一份,法律上必须先确定遗失者所遗失的证件已经在法律上无效,这个过程就是遗失声明。
金融不良债权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作者:胡家铭
【案情介绍】:
1995年3月21日,被告国际贸易公司与工行某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国际贸易公司因边贸周转资金需要,向工行某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50万元,年利率为10.98%,贷款期限从1995年3月21日至1996年3月21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工行某支行依约发放了50万元贷款,但被告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2005年1月20日,被告国际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行某支行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的盖章,该通知书注明被告于1995年3月21日向工行借款50万元,截止2004年12月31日还欠工行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45万元,请被告接到通知后,积极作好还款准备,否则银行将采取向法院起诉等措施。
2005年8月8日,工行广西分行与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本案工行某支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办事处。2012年10月30日,办事处与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办事处以协议打包转让方式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某公司。2012年11月15日,某公司出具《债权分割证明》,证明某公司已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
办事处受让本案债权后,曾分别于2005年8月10日、2007年4月30日、2009年4月22日、2011年4月19日在《广西法治快报》刊登公告,告知本案债权已转让给办事处及催促被告偿还尚欠50万元借款本息。2012年11月17日,办事处、某公司就本案所涉债权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同日,某公司及原告就本案所涉债权亦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
【案情分析】:
本案主要是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6年3月22日至1998年3月21日。虽然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在以上期间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于2005年1月20日在工行某支行向其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债务即被告欠工行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5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07年1月20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的规定,办事处受让本案债权后,因分别于2005年8月10日、2007年4月30日、2009年4月22日、2011年4月19日、2012年11月17日在《广西法治快报》刊登催收公告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从2012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案件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的规定,办事处受让本案债权后,因分别于2005年8月10日、2007年4月30日、2009年4月22日、2011年4月19日、2012年11月17日在《广西法治快报》刊登催收公告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从2012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