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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的明晰和细化
时间:[2020-04-03 11:40]
今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涉及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的条款(包括食品进出口方面)有36条,占总条款的41.9%,明显高于2009年《条例》34.4%的占比,进一步明晰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成为新《条例》的一大亮点。
一是《条例》调整的责任主体更全面。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义务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从食品安全趋势看,发生食品安全问题的根子往往在于食品生产经营者。《条例》第二条明确强调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并且与2009年《条例》相比,食品安全主体更细化,增加了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受托方,食品贮存、运输的受托方,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以及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等的责任规定。同时,《条例》用“食品生产经营者”代替了以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表述,既与《食品安全法》表述一致,又扩大了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内涵。
二是强调主体责任“到人”。一方面,《条例》强调“责任到人”,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规定相关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掌握与其岗位相适应的相关知识,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另一方面,《条例》强调“处罚到人”,规定有关监管部门可以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规定针对《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应当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规定对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属于单位违法的,还应当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这些规定,是对“所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都要追究到个人”的具体落实,也是第一次对履行《食品安全法》责任的自然人作出具体处罚规定。
三是扣紧食品安全责任“链条”。《条例》除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身的责任进行规定外,还对委托业务的连带管理责任作出规定。比如,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要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食品;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集中用餐单位应当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管理责任;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等。《条例》明确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运输、交付、销售等上下游业务环节中的查验、监督等责任,还细化有关资料保存期限规定,推动食品安全责任链条实现闭环衔接、全流程管理。
四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更宽松的发展环境。比如采用食品标准可以更灵活,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从3年延长到5年;明确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规定食品复检中,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有利于减轻生产经营者的压力。规定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制定名录及检测方法并予以公布,这将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更准确的规范性指导。规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可以及时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这与《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共同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了责任救济的依据。这些责任规定系统全面、宽严并济,必将对建立企业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部门协同、公众参与、媒体监督、法治保障的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大格局提供坚强的制度支撑。
□市场监管总局发展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