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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时报社 刊登公告是否有效

时间:[2020-11-24 14:26]

资产管理公司报纸公告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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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8年,某银行向一家企业贷出款项,借款到期日是2009年11月15日,因此,诉讼时效是截止于2011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日后,该银行于2010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那么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的截止日期也是到2012年6月13日。

在此后,2011年2月1日,该银行、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银行将此笔债权转让给了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分公司。

2011年8月24日,信达北京公司与信达天津公司天津公司在《金融时报》上的资产划转公告,这笔债权又被转让给了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分公司。

2014年1月24日,信达天津公司与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这笔债权又被转让给了浙江某控股公司。

2014年三月,浙江某控股公司向法院起诉借款企业,要求其归还贷款本息。该企业向法院表示,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分析)

对于资产管理公司涉及债权转让的诉讼时效,基本的规定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曾经作出《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 

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实施日期:20020107 :

“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你们于2001年10月15日发出的“信总报[2001]64号”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就函中所提出问题答复如下: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

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关于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管辖问题”应按《规定》执行。”

但是,请注意,这些司法解释的实施日期是2001年、2002年。

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十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那么,为何该司法解释会有如此的规定呢?我认为,这正是准确地阐明了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

之所以在《民法通则》中设立诉讼时效制度,就是为了促使债权人及时主张债权,避免其怠于行使权利、浪费司法资源。

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即贯彻了这一点,如果债权人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则必须要提起诉讼、或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条中的所谓“提出要求”,实际上就是说债权人要表达自己的主张,表达自己追索债权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何时生效有四种观点或者说有四个标准:第一种标准是表意,只要具备了意思表示的外形就可以;第二种是发出,表意人要把你的意思表示置于可控制的范围内;第三种到达相对人;第四种是了解,不但要到达相对人,还要让相对人明确的知晓。时效中断的制度采取了到达主义观点。 

  金融机构的扣缴欠款,从义务人帐目里扣缴欠款的本息,实际上是抵消行为。金融机构依法进行扣缴行为,应该视为中断,因为帐户和帐户里的财产所有权属于权利人,扣缴行为发生后,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了,应该推定所有人应当知道。

  当事人下落不明情况下的公告,属于观念通知。来源于关于处置金融资产公司收购、管理、处置不良贷款司法解释。

使用公告的方式要有三个条件:一是义务人下落不明;二是公告当中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三是要在公开发行的国家级和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公告。在第三个条件中强调要在有影响的媒体上公告,加上有“影响”两个字以后要在义务人住所地省级,限定的目的是遵循公告本来的意义,最大可能的让当事人能够知晓,避免发生在权利人自己住所地公告。 

此外,只有在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否则的话,如果债务人没有下落不明,完全能够找得着,完全可以行使债权。可是债权人却仅仅在报纸上发一个公告了事,不去起诉,不去行使债权,甚至不去追索,这难道不就是怠于行使债权的表现吗?这难道不正是诉讼时效制度所限制的行为吗?

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报纸公告,都是发生在2008年之后,这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已经施行,《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因此,在2008年该诉讼时效施行后,如果仅仅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但是债务人并不是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不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那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其中规定:“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

可是《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那么对此规定该怎么理解呢?

有人认为,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仍在实施,所以本案中的报纸公告或者通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然而,《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这一规定不都是针对还在实施的司法解释做出的吗?所以,还在实施的司法解释并不意味着必然应该得到适用。因此,《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应该继续适用。

其次有人认为,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仅仅是排除对再审案件的溯及力。

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理解错误,认真看对该条款:“《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就能得出结论,纪要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前即已经立案、在纪要发布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像本案这样的新发案件,则不适用纪要之规定。